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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蓝礼剑,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蓝礼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因与被害人梅某妻子刘玉香有债务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4月7日下午13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再次来到被害人梅某开设的景宁县鹤溪镇金仙三弄16号银都宾馆,准备找刘玉香讨要债务。此时,恰巧被害人梅某在宾馆内,二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沈某跑到宾馆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准备前往大树脑附近找刘玉香讨债。梅某见状后冲出宾馆从沈某手中夺下菜刀,沈某顺手从自己骑乘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制水管将梅某左手臂敲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7日,经鉴定被害人梅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景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景宁县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丽公法伤鉴字(2015)21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昱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秋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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