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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雷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景宁县鹤溪街道包凤村驶往景宁县人民医院方向。当日19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景宁县鹤溪镇浮丘路(鹤溪花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当场对雷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随后交警带雷某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2015年6月25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网上查询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741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综合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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