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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面包车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东方酒店方向驶往红星街道农行宿舍。当日19时20分左右,当车辆行至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大树脑路段时,因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被路上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朱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8.6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将其送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资质证明、户籍信息;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783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小型面包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现实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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