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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悬挂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景宁县红星街道山珍市场东门驶往鹤溪街道亲亲家园小区方向。当日19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红星街道人民路大树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交警当场对吴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随后交警带吴某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2015年6月30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书证: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单及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车辆拓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763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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