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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容留卖淫女潘某、石某在其位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金仙二弄11号的"花之香"美容厅内卖淫,至少2人次以上,并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11月1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花之香"美容厅进行例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潘某、石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石某、何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开设美容厅提供卖淫场所的方式容留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春海
审 判 员  吴昱婧
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秋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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