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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金华市浦江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29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经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景宁畲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成,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姚长日,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左右,被告人夏某酒后来到被害人刘某所在的金仙三弄麻将室内,并因肢体接触和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夏某用一把从麻将室旁边鸭头店拿来的菜刀,向被害人刘某砍去,造成被害人刘某左手手臂受伤。当晚,被告人夏某被景宁县公安局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证人任某甲、任某乙、林某、汤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丽公法伤鉴字(2015)209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昱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秋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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