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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8年5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四百元;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午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5年1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曾某、汤某甲、翁某、游某、季某甲、陈某、季某乙、汤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曾某、汤某甲、翁某、游某、季某甲、陈某、季某乙、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绰号“小的”)与被告人汤某甲(绰号“海海”)、陈某等人从龙泉市讴歌KTV出来,在途经龙泉市东大桥北侧桥头环城东路与气象路路口时,被告人曾某以刘某丙开车擦伤其手臂为由,借酒劲挑衅刘某丙,并与刘某丙发生争执。后与刘某丙同行的吴某甲(绰号“大龙”,已治安处罚)、吴某乙(绰号“小龙”,已治安处罚)、丁某(已治安处罚)等人接到电话后赶至现场,为替刘某丙出口气,便上前殴打曾某,致使曾某头部、四肢、胸肺部、背部等多处受伤。
被告人汤某甲见曾某被打,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绰号“老吴军”)过来帮忙,后吴某又纠集被告人季某甲(绰号“鸭富”)、翁某、季某乙、游某、汤某乙(绰号“小康”)和季某丙(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至案发现场。吴某、季某甲、翁某、季某乙、游某、季某丙、汤某乙等人伙同在现场的曾某、汤某甲、陈某等人以持木棍和水泥块等物及拳打脚踢的方式随意对吴某甲、吴某乙、丁某、刘某乙、董某乙、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头部及手上、吴某甲头部及手上、董某乙头部及手上、张某丙头部受伤。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某、吴某甲、刘某乙、董某乙、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15年5月22日、5月27日、6月26日、8月5日,被告人汤某甲、陈某、季某乙、季某甲、汤某乙先后到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曾某、汤某甲、翁某、游某、季某甲、陈某、季某乙、汤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曾某、汤某甲代表九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曾某、汤某甲、翁某、游某、季某甲、陈某、季某乙、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九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物证木制复合板、黄色砖块、石块;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丁某、董某乙、张某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甲、钟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殷某、项某清、朱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某、汤某甲、翁某、游某、季某甲、陈某、季某乙、汤某乙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季某甲、陈某、季某乙、汤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某、翁某、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翁某积极劝说同案犯投案,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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