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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小学教师。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在吃晚饭及夜宵期间,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后吴某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泉市蓝山咖啡店出发,经过龙泉市华楼街转到剑川大道,后转到贤良路,当日21时07分许,吴某行驶至龙翔路龙泉市地税局东大门门口路段时,因不胜酒力在车内睡着。21时32分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并将吴某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随后,民警对吴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抽血处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林某、李某、诸某、梅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龙泉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出警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醉酒驾驶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车轨迹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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