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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以12000元的山价向浙江省龙泉市西街街道下樟村郑某、叶某(郑某女婿)户判来两处相连自留山土名为“中树岭”、“中树岭坟岗”的山场用于砍伐经营。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向龙泉市城区林业工作站提交“中树岭”山场的林木采伐申请,城区林业工作站对“中树岭”山场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其后就该山场办理了采伐蓄积为59.7立方米(其中杉木23.8立方米、松木29.2立方米、阔叶林6.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随后,被告人王某及其雇工到“中树岭”、“中树岭坟岗”山场,违反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砍伐林木,并雇用毛某将采伐的杉木、松木运送到龙泉市的据板厂进行出售。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在“中树岭”、“中树岭坟岗”山场采伐杉木蓄积21.1775立方米、采伐松木蓄积39.0615立方米、采伐阔叶林蓄积39.3426立方米,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99.5816立方米。扣除其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蓄积及百分之十的采伐许可误差,被告人王某实际滥伐松木蓄积6.9415立方米、滥伐阔叶林蓄积31.9726立方米,共计滥伐林木蓄积38.9141立方米。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龙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浙江省(市、自治区)龙泉(县、市)林木采伐更新造林作业设计书、山场勾绘地图、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告知书、林权证复印件、西街街道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被告人夫妻二人)、林木地径外业调查记录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何某、毛某、郑某、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西街街道下樟村“中树岭”山场采伐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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