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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林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份(农历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绰号:“平平”)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绰号:“派妹”),并告知林某准备召集人员赌博,让其出资5万元用于在赌场内提供赌资。后林某交给张某5万元。当日晚上,张某便召集林某、徐某(绰号:“根根”)、蒋某、包某、廖某、游某等人在龙泉市开元名家酒店一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以“一八九”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张某将林某提供的5万元赌资拿出来供参赌人员赌博。后因徐某输钱无现金继续参加赌博,张某便让徐某在现场负责放款和记账工作,并同意给徐某赌场两成股份。
2.次日,张某再次召集蒋某、包某、廖某等人在龙泉市开元名家酒店一房间内利用扑克牌以“一八九”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张某、徐某提供3万元赌资供参赌人员赌博。
综上,张某、徐某提供赌资8万元,其中林某提供赌资5万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赌资人民币4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退缴赌资5千元;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退缴赌资5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徐某、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蒋某、包某、廖某、游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龙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林某已退缴部分赌资,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的赌资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林某向本院退缴的赌资人民币各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剩余的赌资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徐某、林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
人民陪审员  张伟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殷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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