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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搭载施某、计某、刘某三人从浙江省永康市出发去福建省武夷山旅游。当日3时2分许,车辆行驶至浙江省龙泉市丽浦线126KM+76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无号牌“鼎超强”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赵某在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日,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叶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5年6月17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300000元,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公开笔录、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委托书、归案经过;证人施某、计某、刘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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