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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翁某甲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回家,当日0时45分许,途经龙泉市剑池东路计生委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翁某甲对测试结果有异议,交警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醉酒驾驶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翁某乙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翁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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