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44号(2)
三、被告人梅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梅某甲、蓝某、梅某乙、严某、林某甲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万二千五百元、二万五千元、一万元、二万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物品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梅某甲、蓝某、梅某乙、严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林某甲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
人民陪审员 罗燕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殷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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