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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向中国建设银行龙泉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76),后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6月22日,欠中国建设银行龙泉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33896.1元,其中本金1998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家属帮助下向银行归还了全部款项。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周某、邱某、李某、叶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电话催收清单、信用卡逾期催收公告、龙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工资单、关于辞退保安员孙某的决定;存款凭条;被告人孙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全部款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孙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殷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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