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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在龙泉市八都镇源坑村的姨夫家里帮忙做农活,中饭时喝了八、九两高度白酒和一瓶啤酒。其后,林某在明知自己是处于饮酒后的情况下,仍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当日19时5分许,林某驾车行驶至龙泉市瀑岭线0KM+9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雷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兰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雷某、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经酒精呼气检测,林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当日,民警将林某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化验室抽血检验。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网上查询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归案经过、龙泉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及门诊病历、辨认笔录;证人梅某、兰某、雷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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