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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史某的丈夫毛某租赁龙泉市剑池街道水南4弄8号出租屋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参赌,同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3月被判处刑罚。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史某将购买的一台“海洋之星Ⅱ”、四台“飞龙在天”游戏机搬至剑池街道水南4弄8号出租屋供不特定人参赌,从中获利。史某雇佣潘某从事上分、结账等工作,并提供本金用于营业。同年3月26日,该赌博机店被龙泉市公安局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1205元。经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查获扣押的“海洋之星Ⅱ”、“飞龙在天”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供14个人同时使用,认定为14台赌博机。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毛某、周某、潘某、柳某、叶某、何某、付某、谢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存放情况说明;龙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史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十四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一千二百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十四台,由扣押机关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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