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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吃晚饭期间,喝了几杯葡萄酒。当日23时9分许,毛某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回家,途经龙泉市新华街南大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呼气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交警当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其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醉酒驾驶照片及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毛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陈宇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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