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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杨某(被告人叶某的女朋友)因与其前男友余某发生情感纠葛,双方约定到龙泉市小梅镇延庆路桥头附近了结此事。期间,余某殴打了杨某。被告人叶某(绰号“川七”)得知其女友杨某被打后,便伙同被告人吴某及郭某对余某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余某用木棍殴打吴某的头部。叶某持刀砍伤余某的头部和臀部,吴某持刀砍伤余某的腿部,郭某用木棍对余某进行围堵。经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叶某被龙泉市龙泉公安局小梅派出所传唤到案;同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叶某、吴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已履行到位,并取得余某的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5个月1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的证言;物证东洋刀一把;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叶某、吴某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因本案被羁押的五个月十八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吴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吴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殷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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