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暂予监外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慧红,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慧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瞎子”)在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游戏机,以使用现金和游戏分数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尹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和记账。期间,李某甲让被告人张某负责赌博机的“打码”及维护,张某在明知李某甲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为李某甲维护赌博机的日常运转,使赌博机能正常持续供他人进行赌博,同时还帮助李某甲核对赌博机的流水账。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龙泉公安局查获时,李某甲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06560元。
经鉴定,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的游戏机为赌博机,并且可以同时供八人进行参赌,认定为八台赌博机。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盲人,持有残疾人证,生活不能自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瞎子”)在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游戏机,以使用现金和游戏分数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佣尹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和记账。期间,李某甲让被告人张某负责赌博机的“打码”及维护,张某在明知李某甲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仍为李某甲维护赌博机的日常运转,使赌博机能正常持续供他人进行赌博,同时还帮助李某甲核对赌博机的流水账。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龙泉公安局查获时,李某甲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06560元。
经龙泉市公安局鉴定,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的游戏机为赌博机,并且可以同时供八人进行参赌,认定为八台赌博机。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3)丽龙刑执字第5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5)丽龙刑执字第55—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2015年2月2日,龙泉市司法局向本院送达(2015)龙司解字第16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至2015年2月2日,罪犯李某甲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供述;
2.游戏卡53张;
3.证人尹某、韩某、叶某、方某、周某、毛某甲、程某、杭某、刘某甲、毛某乙、曾某、陈某、李某乙、季某、刘某乙的证言;
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记录,没收赌资发票,记账凭证、账单,残疾人证,龙泉市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复印件;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
5.龙泉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经被告人、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30号内摆放8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并提供赌资累计1065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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