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龙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和朋友在龙泉市钱柜KTV唱歌,期间喝了五瓶左右的啤酒。23时15分许,陈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市剑川大道与华楼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执勤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陈某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其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暂扣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证人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羁押的7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宇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殷晓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