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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5年8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9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徐某、李俊等人搭乘高清华驾驶的牌号为浙G×××××白色起亚轿车,从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坦路方向。当日0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与太和路交叉口“红太狼烧烤店”门口路段时,被正在路上相互推搡的被害人郑某、李某乙等人挡住去路,车辆无法通行。尔后,被害人郑某与车上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等人下车与郑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郑某背部捅了一刀,导致郑某肺部受伤。经鉴定,郑某左侧肩胛下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气血胸伴左肺萎陷达到70%;分析认为系锐器刺戳所致的左侧肩胛下部皮肤软组织贯穿伤伴左侧气血胸,结合调查,小刀类可以形成;其损害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g条之规定已到达重伤二级。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弹簧刀一把、灰色衣服一件、灰色短袖一件、蓝色牛仔裤二条、迷彩短袖一件;证人徐某、李某甲、高清华、潘某、林某、李某乙、施某、俞某、陈伟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高清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遂公物伤鉴字(20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公物鉴(DNA)(2015)142号检案结论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谅解书、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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