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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何某,农民。
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自诉人何某以被告人黄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何某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何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何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金芽
审 判 员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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