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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鲍志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底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QQ27×××69与陈壮钢(已判刑)联系购买“爱喜”、“欧版中华”等品牌香烟。尔后,被告人李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通过陈壮钢代发货的方式,利用昵称为“Awei”的微信将上述香烟销售给“王丽梅”、“王倩”等人。其中,2014年5月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为9万余元,获利7千余元。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脑主机一台;证人丁某的证言;同案陈壮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遂公(网警)勘(2014)046号、04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遂公(网警)勘(2015)01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归案经过;(2015)丽遂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1300486208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一台及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程根长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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