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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在明知包某、孟某(均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他们居中介绍,并陪同包某、孟某二人开车到浙江省龙游县,将5克甲基苯丙胺在龙游县简爱宾馆边上的一小宾馆里,卖给朱梦捷(另案处理)。事后,孟某给了被告人郑某人民币100元做酬劳。
2014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新村8幢醉江南宾馆418房间被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5)浙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300486152);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5天,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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