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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中共党员,公务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担。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培植,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丽立他字第97-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丽、徐培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苏小峰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香烟后,在明知苏某甲等人在其辖区内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为徇私利,对苏某甲等人聚众赌博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任由其长期在松阳县古市镇范围内聚众赌博,未履行职责对该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银行卡、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前已有悔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赃物,有深刻的悔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松阳县古市镇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其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苏某甲(另案处理)所送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6条软壳中华香烟,并承诺对苏某甲等人在松阳县古市镇范围内聚众赌博的行为进行关照。嗣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苏某甲等人在其辖区内聚众赌博的情况下,为徇私利,对苏某甲等人聚众赌博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任由其长期在松阳县古市镇范围内聚众赌博,未履行职责对该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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