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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浙丽立他字第10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汪建平(已判刑)利用担任景宁县电力工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方面的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汪建平利用担任景宁县电力工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青田县“哇吧”茶座门口,通过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方面的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汪建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已上缴国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和汪建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和汪建平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建平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和汪建平系夫妻关系。
3、汪建平的干部简要情况表、丽电干(2005)530号文件、景电办(2006)5号、189号文件等,证明汪建平的任职情况。
4、协议书、结算材料和票据,证明陈某甲承包景宁县电力工业局相关工程及工程结算情况。
5、证人陈某甲、汪某、徐某、陈某乙、许某、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陈某甲为感谢江建平在其承包的相关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二次通过王某送给汪建平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汪建平、王某予以收受的相关事实。
6、同案犯汪建平的供述和辩解,汪建平供述:其担任景宁县电力工业局局长期间,2008年春节前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到其家拜年,其不在家,陈某甲到其家后,其妻子王某经手收取了陈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其和妻子王某在“哇吧”茶座时,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向其拜年,当陈某甲找到“哇吧”茶座门口后,其让妻子王某出去与陈某甲见面,王某经手收取了陈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嗣后王某均告知其收取了陈某甲所送现金的相关情况。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对其二次经手收受陈某甲所送的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
9、退赃票据,证明汪建平归案后退清了赃款2万元。
10、(2012)丽遂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丽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汪建平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丈夫汪建平担任景宁县电力工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与汪建平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金芽
审 判 员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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