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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7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浙丽立他字第10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汪建平(已判刑)利用担任景宁县电力工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通过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方面的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汪建平利用担任景宁县电力工业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青田县“哇吧”茶座门口,通过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方面的关照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新安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汪建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已上缴国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和汪建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和汪建平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汪建平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和汪建平系夫妻关系。
3、汪建平的干部简要情况表、丽电干(2005)530号文件、景电办(2006)5号、189号文件等,证明汪建平的任职情况。
4、协议书、结算材料和票据,证明陈某甲承包景宁县电力工业局相关工程及工程结算情况。
5、证人陈某甲、汪某、徐某、陈某乙、许某、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陈某甲为感谢江建平在其承包的相关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二次通过王某送给汪建平现金,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汪建平、王某予以收受的相关事实。
6、同案犯汪建平的供述和辩解,汪建平供述:其担任景宁县电力工业局局长期间,2008年春节前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到其家拜年,其不在家,陈某甲到其家后,其妻子王某经手收取了陈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其和妻子王某在“哇吧”茶座时,陈某甲打电话给其要向其拜年,当陈某甲找到“哇吧”茶座门口后,其让妻子王某出去与陈某甲见面,王某经手收取了陈某甲所送的现金1万元。嗣后王某均告知其收取了陈某甲所送现金的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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