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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浙江省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驶往浙江省兰溪市。当日7时56分许,途经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连直线0KM+800M路段,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叶某乙驾驶的牌号为丽水F59973二轮电动自行车交会时导致二轮电动自行车侧翻,自卸货车碾压叶某乙头部,造成叶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4)第33112322014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时,未安全驾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遂昌县公安局法医室对被害人叶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经检验结合现场分析认为被害人叶某乙系碰撞碾压类所致的颅脑挫灭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附近矿厂等候,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接受民警处理,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车主凌翠香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叶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遂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牌号为丽水59973电动自行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遂公(交)认字(2014)第33112322014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公交尸检字(2014)第2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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