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丽遂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紫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卫生局门口桥上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300元钱由程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县府广场老桥上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200元钱由程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茗香楼旁边桥上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300元钱由程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到遂昌县妙高街道下杭加油站边上路口将0.1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200元钱以银行汇款方式转账给范某。
5、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人民医院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200元钱由钟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账给范某。
6、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茗香楼旁边桥上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300元钱由王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7、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茗香楼旁边桥上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200元钱由刘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8、2014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育才小学门口附近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200元钱由刘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9、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府广场老桥上将0.1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100元钱由张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10、2014年11月底,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风情假日宾馆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400元钱由曹某现金支付给范某。
2015年3月20日下午15时,被告人范某在遂昌县实惠宾馆隔壁的麻将馆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锡纸1卷、吸管1包、笔记本1本、银行卡1张、铁盒1个、自治冰壶2个;证人程某、曹某、钟某、刘某、王某、张某、叶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曹某、刘某、王某、叶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品移交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遂公行罚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目无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10起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系为相关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的辩护意见,经审核,与证据所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金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