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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贤瑞,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浩松、被告人朱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周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遂昌县云峰街道湖边村河道内采挖砂石统料,并将砂石统料分别销售给遂昌明典石业有限公司、夏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1350元。2012年5月23日,遂昌县水利局向楼某甲下发了遂水政罚责改通字(2012)第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2012年5月26日12时前恢复河道原状,被告人楼某甲予以签收。事后,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并未停止开采。2014年1月27日,遂昌县水利局向朱某甲下发了遂水政罚责停通字(2014)第2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等候处理,被告人朱某甲予以签收。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楼某甲处扣押了留存在遂昌县云峰街道毛田工业园区闲置厂区空坛上的砂石统料1223.3立方米。经鉴定,扣押的砂石统料价值人民币24466元。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7日,二被告人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27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1223.3立方米砂石统料;证人毛某、周某甲、沈某、王某甲、楼某乙、章某、夏某、郑某甲、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乙、朱某乙、王某乙、吴某、濮某、雷某、金某、郑某乙、汪某、应连军、袁某、占东平的证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领(借)款单、丽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0493137、№0493138)、湖边村溪滩砂石料承包合同复印件;领(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说明;非法采矿案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砂石统料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1300023231、№1300023233);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遂昌县城乡测绘队计算报告书、遂价认证(2014)鉴字4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非法获利人民币2713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清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在2012年5月23日责令改正通知书下发前的行为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应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核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退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砂石统料1223.3立方米予以没收,依法变卖处理,变卖款支付相关费用后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遂昌县公安局负责变卖、上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楼某甲、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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