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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害人叶某乙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叶某乙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苏某甲因叶某乙怀疑其将工地三轮摩托车钥匙丢失一事与叶某乙发生争吵。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认为自己被叶某乙冤枉,怒气难平,遂到工地找被害人叶某乙理论,接着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苏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叶某乙脸部和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系由钝器所致两侧鼻骨及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伴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苏某甲被遂昌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已支付了被害人叶某乙6000余元医药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在本院主持下于2015年8月4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被告人苏某甲另行赔偿被害人叶某乙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00元,款已当场付清。被害人叶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一根;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乙、傅某、刘某、鲍某、叶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遂公物伤鉴字(2015)7号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2010)衢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130048600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领中转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明张玉
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
人民陪审员  吴善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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