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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2013年4月25日被批准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害人胡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8月6日追加被告人陈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胡某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翁芬明,被告人雷某乙及其辩护人郑俊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与朋友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的蟹煲吃夜宵时,被告人雷某乙接到朱某(绰号“三八”)及被害人胡某催要借款的电话。被告人雷某乙觉得当着朋友的面被他人催要借款有失脸面,遂与朱某、胡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次日凌晨,被告人雷某乙准备教训朱某和胡某,遂纠集被告人雷某甲、陈某,乘坐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到达麦子酒店门口。被告人陈某在车内等候。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等人携带刀具到麦子酒店609室门口。敲开房门后,被告人雷某乙挥刀将被害人胡某砍伤。被害人胡某随即关上房门躲回房间。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继续对房门实施脚踢、刀砍等行为。嗣后,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下楼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浙K×××××的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证(2015)鉴字2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麦子酒店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7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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