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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2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俊伟提出被告人雷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翁芬明提出被告人雷某甲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燮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雷某乙、雷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撤销假释,与原犯抢劫罪、强奸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十个月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某乙、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明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叶石玄和
人民陪审员 蓝 方 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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