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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遂昌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8月5日延期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恢复本案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湖山乡长塘村20号华某家中从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后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称重,重量为19.53克。毒品来源系其朋友“阿豪”(身份待查)所送。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147号物证检验报告、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ZY2015030188号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1)来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永公行决字(2012)第1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9.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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