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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观富、邱某、邱坛华、邱喜梅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巫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28日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观富、邱某、邱坛华、邱喜梅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巫某驾驶牌照为浙K×××××的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龙洋乡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方向。当日17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三际乡14KM+100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钟顺翠发生碰撞,造成钟顺翠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钟顺翠因碰撞致严重颅脑损伤(颅脑创伤后遗症)、重度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脏器官功能衰竭,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2日死亡。经遂公(交)认字(2014)第331123320140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遇险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及被害人均受伤倒地,当晚被出警交警带至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巫某在治疗期间配合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至起诉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部分医药费及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57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清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巫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遂公交尸检字(2015)第1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遂公(交)认字(2014)第331123320140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清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武
代理审判员 朱伟
人民陪审员 张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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