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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现查明该车车牌号为浙K×××××)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北溪路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方向。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车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车站路老电力局门口附近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当日21时13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谢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案件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86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案件说明;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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