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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燮,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周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翁某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由浙江省松阳县驶往遂昌县湖山乡方向,当日11时55分许,途经遂昌县三际线14KM+50M路段时,与坐在人行道木椅上的被害人巫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巫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42015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翁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时,操作不当,存在严重过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遂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巫某乙系碰撞类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
事故发生过,被告人翁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接受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遂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反馈记录单;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傅某、巫某甲、雷某、柳某的证言;遂公交尸检字(2015)第8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4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翁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关于翁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武
人民陪审员 施长胜
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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