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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的小型面包车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路街道驶往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人民医院方向,途中自衢州东收费站至遂昌收费站路段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遂昌县环卫所门口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当日21时5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将邵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邵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高速公路过车记录;危险驾驶案件照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5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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