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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应某驾驶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牵引朱某乙骑乘的电瓶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溪边路太保殿桥到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十弄去,当日19时45分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溪边路垃圾中转站附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被告人应某遂下车与朱某乙调换位置,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经对被告人应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当日20时15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应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应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
归案后,被告人应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案件照片;(2011)丽松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68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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