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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项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发动机号为08120080,车架号为LZ8TCB53381049562)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东丈村方向。当日12时39分许,途经龙丽线60KM+700M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当日13时2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将项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项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
归案后,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蓝某甲、蓝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案件照片;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54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案件说明;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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