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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钱瓯宾馆303房间内,容留刘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23日早上8、9时许,被告人雷某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钱瓯宾馆303房间内,容留王某、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雷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黄某、叶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钱瓯宾馆遂昌县旅客住宿登记簿;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归案经过;办案说明;遂公行罚决字(2014)第676号、677号、678号、679号、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已羁押的13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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