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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1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遂昌县大柘镇驶往遂昌县湖山乡方向。当日14时20分许,途经三际线18KM+600M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当日15时25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危险驾驶案件照片;遂公交决字(2013)第3311232500085670号、遂公交决字(2013)第331123250008274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3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二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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