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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4年11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750元、人民币罚款1420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姚某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大街食忆坊小炒店路段倒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因本次无证驾驶行为于2015年8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詹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姚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0元,依法可予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虞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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