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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因车辆行驶问题在被告人张某甲门口(缙云县新建镇凝碧村碧西11-1号)公路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咬伤被害人黄某的右手大拇指,致其右手第一指末节部分缺损伤,右手功能累计丧失6%;右手第一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9月22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乙、杨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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