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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寻衅滋事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14年10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莲都区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30元、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杜桥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违法人员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和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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