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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78号
共印20份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缙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7月2日、2009年6月2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遂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9月21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船埠头新村142号,潜入二楼被害人张某房间,盗得被子一条、内衣两套、被单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两包、银手镯一只、旅行箱一只。
2、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窜到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62号五楼,以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房间,盗得16GB的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16GB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只、行李箱一只。
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船埠头新村190号五楼,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房间,盗得金耳钉一对、钻戒一只、空心银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碧玺手珠一串。
4、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窜至缙云县五云街道船埠头村前塘173-2号四楼,以撬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麻某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江某、董某、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苏某的证言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电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故被告人李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尚未退出的赃物,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张利东被子一条、内衣两套、被单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二包、银手镯一只、旅行箱一只,返还被害人江惠IPADAIR平板电脑一只、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只、行李箱一只,返还被害人董媛媛金耳钉一对、钻戒一只、空心银手镯一只、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碧玺手珠一串;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20元,返还给被害人麻佳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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