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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项凯。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胡益光、项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丁某在缙云县仙都街道前湖村下前湖15号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章某因头上出血受伤,便用手打被害人丁某的脸部,致被害人丁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丁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章某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李某、刘某、陈某丙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媛
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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