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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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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泰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浙K×××××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卢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轿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泰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由项某驾驶的牌照为浙K×××××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轻微刮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项某于当日23时16分许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在附近寻找,将被告人卢某查获,被告人卢某于次日0时12分许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31日23时许,其驾驶牌照为浙K×××××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安居西路泰隆银行门口路段时,看见对向有辆小车开过来,该小车是以“S”型行驶的,当其驾驶的车辆与该小车交会时,两车发生了刮擦,其马上下车,对方车辆的女驾驶员也下车,要求与其私了,但其不同意,其就报警了,后对方车辆的女驾驶员还离开了现场,其将该女驾驶员叫回案发现场,之后该女驾驶员又离开,交警到达现场后,过了一段时间,交警才将该女驾驶员带回现场,并对其与该女驾驶员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关于车损,双方已经自行和解等事实;
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2015年4月1日0时12分许,被告人卢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等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卢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等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民警查获时,被告人卢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等事实;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无前科等事实;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
9、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被查获及抽取血样等事实;
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有逃避检查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卢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露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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