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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缙云县XX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厦门伟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施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从姜再纯(身份不明)处购买了署名为厦门伟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4013.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0548675、00548676、00548677、00548678),并将编号为00548675、00548676、0054867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折抵税款共计人民币28451.47元。2015年3月10日,缙云县国家税务局对XX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同月27日,XX公司向缙云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相应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记账业务约定书,银行明细,调查报告,缙国税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缙国税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说明,情况说明,税收完税证明,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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