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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厨师。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1年12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已达报废年限且未悬挂号牌的牌照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330国道线166KM500M缙云县新碧街道大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系无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因此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应予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杜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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