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左转弯进入兴达路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和搭乘人员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刘某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验和认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左转弯进入兴达路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刘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某的牌照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被害人刘某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已由被害人家属从公安机关领取;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案发当天21时许,其搭乘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缙云县壶镇镇驶往永康市方向,其二人均没有佩戴头盔,后来车子是如何发生事故,在什么路段发生事故其都记不清了,其醒来时自己已经在医院等事实;
2、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015年2月17日晚,其与被告人胡某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去缙云县壶镇镇“澳门纯K”KTV唱歌,吃饭和唱歌期间,被告人胡某都喝了酒,其将自己的面包车停放在KTV楼下,车钥匙放在包厢的茶几上,其并不知道被告人胡某是什么时候将自己的车子开走,直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自己的车子被被告人胡某开走过等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等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经过电话联系向报警人询问报警情况等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等事实;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
7、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静态和在空载条件下经路试检验,转向系、制动系和灯光等均处于无异常状态,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静态检验,转向系和制动系等均处于无异常状态等事实;
8、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等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等事实;
11、查询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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