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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K×××××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左转弯进入兴达路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和搭乘人员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刘某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验和认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牌照为浙K×××××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贤母西路左转弯进入兴达路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刘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张某的牌照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被害人刘某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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